【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报案例裁判摘要集成

2017-11-0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报案例

裁判摘要集成

 

一、公报案例

 

1.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总第251期)

 

裁判摘要:

 

一、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二、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三、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四、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2.  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执申字第42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总第239期)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权利即属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

 

3. 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总第230期)

 

裁判摘要:

 

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4.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总第234期)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上述两部分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准格尔旗鼎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提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3)民提字第231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总第209期)

 

裁判摘要:

 

在确定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案件的级别管辖时,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铁路运输法院辖区,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既不在铁路运输法院辖区,又不在铁路运输法院所在省份行政辖区,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案件,即铁路运输法院辖区也是所属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

 

6.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民提字第20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总第210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7. 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2)民提字第20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6期(总第224期)

 

裁判摘要: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原则。建设单位未提前交付地质勘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对于因双方签约前未曾预见的特殊地质条件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合理施工方案,避免损失扩大。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

 

8. 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1)民提字第104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总第191期)

 

裁判摘要:

 

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9.  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理工学院、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索赔及工程欠款纠纷案

 

案号:(2011)民提字第292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总第195期)

 

裁判摘要:

 

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10. 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1)民再申字第68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总第200期)

 

裁判摘要: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11. 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1)民提字第23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总第205期)

 

裁判摘要:

 

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12. 吉林中城建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诉案

 

案号:(2011)执监字第1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2期(总第184期)   

 

裁判摘要:

 

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以复杂的出资组建新公司、收购股份及并购的名义,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及相关土地等主要资产变更至新组建的公司名下,而其他人控制新组建公司多数股权、新组建公司不承担工程价款的债务的,该情形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和其他人及新组建的公司之间转移资产,侵犯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他人和新组建公司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该优先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组建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13. 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

 

案号:(2010)民提字第210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总第202期)

 

裁判摘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亦是发包人的权利。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侵害了发包人工程验收权利。在此情况下,质检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证书因不符合法定验收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14. 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总第142期)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15. 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39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总第145期)

 

裁判摘要:

 

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6. 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总第134期)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17. 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总第128期)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当依法审查,抗辩有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支持。

 

18. 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2004)民一终字第118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总第129期)

 

裁判摘要:

 

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针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已完工程总造价、材料分析退价、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用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基于当事人申请,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后,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提起上诉,经二审庭审补充质证,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可以认定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19. 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与本溪市人民政府、本溪热电厂、本溪市集中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2004)民一终字第9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总第101期)

 

裁判摘要:

 

在诉讼调解中,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担保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调解书中予以列明。

 

20. EOST工程公司与山西新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绛县人民政府、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2003)民四终字第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总第96期)

 

裁判摘要:

 

当事人在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获得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又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的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