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炜 大成律师事务所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法作为最为基础和重要的财产权,这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解释》一共22条,对于《物权法》有关条款的适用进行了细化,针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等六大方面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与共性问题,作出了相应的明确规定,体现了物权法与丰富无限的动态司法实践之间的契合。
一 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
1、不动产物权的立案问题
《物权法》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时间,登记是物权公示的基本方式,物权法规定了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动产物权涉及登记的纠纷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解决,实践中处理存在争议性。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原来有观点认为是国家对不动产关系的干预,干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是一种行政行为。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解读时表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不能把不动产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的干预或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授权或确认。”虽然不动产登记是否属于公法范畴值得商榷,但不动产登记是基于不动产物权的基础关系而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基础关系实质上是民事关系,属于民事审判范畴。为避免民事、行政部门相互推诿,《解释》明确了在案件受理上,因不动产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买卖、赠与和抵押等产生的争议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畴,而不是一涉及不动产登记就归为行政诉讼。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审理不动产登记本身的合法性,不同于不动产权属的民事争议。
2、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判断
不动产物权发生争议,对其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
不动产登记簿虽然是权属证明,且有公示效力,但其证明力并不是处于唯一的地位,对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并不仅停留在登记簿上,还是应该还原真实。
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也就是登记簿记载权利人虚假,其确实为该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该支持该诉讼请求。
3、异议登记失效的起诉
根据《物权法》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但在登记后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解释》进一步规定了15天异议登记失效后,当事人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实体受理及审理。
二 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
预告登记,即为保全一项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是相对于“本登记”或“终局登记”而言的登记制度。预告登记是针对不动产物权人行使处分权,保障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以保证其物权的最终实现。
预告登记具有排斥后来的其他物权的效力,充分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预告登记制度是《物权法》新设立的重要制度。《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债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败。”
为了防止矫枉过正,维护不动产物权人的利益,这次《解释》对物权法20条中规定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处分权做了限缩性规定,包括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基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登记发生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设置上述权利的预告登记,有利于预告权利人权益的维护。
三 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
近年来,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实践中机动车二手交易大量增加,名实不符的情况也不鲜见,实践中经常发生各种权利之间的冲突。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起生效。
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由于价值较大,一般也需要登记,属于特殊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对特殊动产物权专门作出了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本身属于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但由于未经过登记,其取得的物权并不完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学理上称为登记对抗主义。
具体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情况,如果实际受让人不能对抗债权人,会导致对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民法原则的违背。新《解释》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已经支付对价并占有的受让人,即使未经登记,也可以抵抗转让人的债权人,加大力度保护了实际受让人的权利,遵循了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法原则。
四 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一类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则是基于非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包括法院判决、征用、继承等原因引起。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和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上述规定属于因法律规定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但物权法对于哪些法律文书可以引起物权变动没有具体规定,实务中容易产生歧义,《解释》对于法律文书进行了限缩性规定。
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可以把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改变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的诉。根据三个不同诉的性质,形成性法律文书在确定之时,无须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至于给付、确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法律文书的形式,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关于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从实务来看,主要是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
另应注意的是,诉讼、仲裁和执行中的程序性问题或者特定事项作出的法律文书等,以及解决身份关系的法律文书,不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五 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
《物权法》对按份共有规定比较简单,实践中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践运用及司法判断标准不一,影响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功能的发挥。《解释》对制度进行了细化,分别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同等条件的认定、行使期间、主体范围以及裁判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具有可操作性。
1、优先购买权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对出卖人行使设置的一个合理负担,对先买权人的利益进行特殊保护。根据最高院的观点,优先购买权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是一种债权的期待权。
2、同等条件是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条件
优先购买权是法律在保障出卖人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赋予特殊主体特殊利益的一项制度。出卖人的合法利益的保障体现在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上。根据《物权法》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法律规定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人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
何谓同等条件?法律之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是价格,因此同等条件主要包括价格条款,当然也包括履行期限、付款等付款条件,有些还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这次《解释》对“同等条件”进行了解读,认为“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3、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共有份额变化的,不产生优先购买权
在共有份额因继承、遗赠等情形发生变化,由于继承、遗赠是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并不存在对价支付,不存在交易价格,因此同等条件无从谈起。基于同等条件是优先权购买的实质性要件,在缺失实质性要件情形下,共有份额虽然发生变化,仍无法产生优先购买权。
4、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促进正常财产流转,有效维护权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须在一个合理期限内行使。这次《解释》作出了可操作性的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分为三类,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不同期限,及起始时间:(1)当事人约定或者指定的期间,约定优先。(2)一般行使期间,即十五日。分三种情况: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3)最长期限六个月,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5、按份共有受侵害时的司法救济
主张优先购买的按份共有人通过诉讼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财产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主张优先购买权,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也就是违反了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实质性条款,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未在《解释》规定的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违反优先购买权的形式要件,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按份共有人起诉必须提出按照同等条件下购买该共有份额的诉讼请求,如果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由于对异议人没有实际意义,且存在损害转让人权益的风险,法院不予支持。
六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如果他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从司法实践看,与善意取得相关的纠纷非常多,广泛存在物权确认、合同、侵权等纠纷的诉讼方面,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由于理解不同而产生很多争议,这次《解释》规定形成了对善意取得适用的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
1、善意的标准及举证责任
民法意义上的“善意”,通常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认为其行为合法,或者认为相对方具有合法权利、行为合法的一种心理状态。
根据物权法规定,构成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是:1、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取得不动产已经登记,动产已经交付。
对于善意的理解,《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构成善意应该同时符合两个规定,一是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是受让人无重大过失。
关于善意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提出主张的真实权利人不能证明受让人恶意的,则推定其为善意。
2、不动产与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及重大过失的认定
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也就是受让人存在非善意。包括有效的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有效期内、被司法或行政机关限制权利、权利主体登记错误,这些都记载或反映在登记簿上,不动产登记簿成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重要依据。另外,受让人明知他人享有不动产物权,构成当然恶意。
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3、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受让人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即合理价格受让动产或不动产,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关于合理价格,《解释》规定了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并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4、善意取得受让时间的判断
《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该不动产的,由于不动产以登记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标志,动产以交付为转移,因此受让时间的界定,不动产以完成转移登记之时,动产交易以动产交付之时。
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解释》进行了拓宽,以交付给受让人而不是登记为受让之时。
关于动产交付,简易交付是动产交付的特殊情形,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动产物权的转移不需要再进行现实交付,自转让动产法律行为时即为动产交付之时。
关于动产占有改定,是指转让动产物权时,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间接占有,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作者简介
李炜,大成律师事务所宁波办公室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部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