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学碎尸案,追诉时效惹争议

2016-01-24

观点一:南京大学碎尸案,已过追诉时效

 奇葩集 2016-01-24 11:39
南京大学碎尸案,已过追诉时效

宋福信,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ALB2015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王洁娴,中山大学法学院刑法研究生。

前日,新浪微博、微信朋友圈对于“南大碎尸案”将因经过二十年的追诉时效成为悬案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大家纷纷担心如此残忍的凶手会因追诉时效而可以逍遥法外。对此,公安部刑侦局发官方微博辟谣,表示“追诉期是指针对未被发现的犯罪,对于已经发现的犯罪,以及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后来部分媒体发布的报道直接称只有公安机关不知有凶案发生而没立案的,才适用20年的追诉时效等。在公众庆幸凶手不能逃脱法律制裁的一片欢呼声下,笔者冷静思考,事实真的如公安部刑侦局所说的那样吗?

对于大众痛恨此类残忍案件,希望凶手能够尽快被绳之以法的心情,笔者是理解的,但是作为一名专业法律人,法律是理性和确定的,我们也应当是理性和客观地分析本案所涉及的追诉时效问题。笔者发现,若依据79刑法本案是已经经过追诉期限的,若依据97刑法,公安部刑侦局和部分媒体的说法也是不准确的,可能歪曲解读了法律规定,并非只要立案了,就当然不会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为此,笔者梳理了学界关于追诉时效的一些观点,以期帮助大家正确认识和客观判断追诉时效及其延长制度。观点如有不当,纯属探讨,敬请诸君理解。

一、适用案发当时的79刑法规定,该案已过追诉时效

“南大碎尸案”发生在1996年,也是在1996年立案侦查的,那么究竟是应当适用97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呢?还是79刑法的?恐怕我们需要先讨论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即认为追诉时效能不能溯及既往?

对此,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追诉时效具有溯及力,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只适用于实体性的规定,不适用于程序性的规定,“时效的规定属于程序性的规定,因为时效的规定同样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和刑罚效果的内容,不影响刑事禁止与命令的具体内容,只是影响司法机关在怎样的时间范围内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追诉时效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应直接适用新法的规定。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追诉时效也应当适用禁止溯及既往的原则,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因为禁止事后法原则不仅适用于刑事定罪、量刑方面,特别是有利溯及既往的原则更贯穿于刑事法律的各个方面,如刑罚的内容、证据规则等制度。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一是追诉时效并非程序性规定,它兼具实体、程序两种属性。从条文内容上看,它规定了追诉的期限、期间的计算方法以及不受限制的情形等程序性的规定,具有程序法的属性,但从刑罚效果上看,它是一种刑法解除的事由,消灭追诉权,使得犯罪行为人不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又具有实体法的属性。二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刑法总则的规定,并未明确限制只能适用于实体法,也就是说该原则应适用于整个刑法典。所以,追诉时效不具有溯及力,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南大碎尸案”应当适用79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79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本案现有公布的信息看,侦查机关并未对具体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所以,不能适用当时79刑法中关于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同时,按照79刑法,本案的追诉期限亦为20年,如果追诉时效没有延长,则本案已经经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

但是,如果本案的追诉时效适用的是97刑法,是否该案就一定没有过追诉时效呢?笔者认为,即使本案适用97刑法,本案也应该经过了追诉期限。下面,笔者将针对97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析为何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二、适用现行刑法的规定,也可能已过追诉时效

(一)对现行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解读

按照现行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这种追诉时效延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了案件;(2)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显然,部分媒体认为只要发现了凶案并予以立案了,就当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说法是不全面的,还应当看行为人是否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

1. 立案是“对事”还是“对人”

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可见,立案可以区分为两大类:一是“知道事不知道人”的立案,二是“既知道事也知道人”的立案。

对于本法条所指的“立案”是“对事”还是“对人”,曾经存在着争议。最高检1982年8月19日发布的司法解释《对<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认为只要是对“事”立案了,追诉时效期限即不受限制。但是,该解释在2002年已经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而废止原因,就是因为该复函中的相关内容与前述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一致。

目前,刑法学界更倾向于认为追诉时效延长所指的“立案”是“对人”而言。例如,曲新久教授在其《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中阐述为何应理解为“对人立案”,其理由有三:一是刑法将“立案侦查”与“逃避侦查”两个条件并列规定意味着立案时或者立案后公安司法机关已经将行为人列为犯罪嫌疑人,而在仅对犯罪事实予以立案的情况下,逃避侦查这一条件是没有意义的;二是此处“立案”与“受理”概念相并列,“立案”应当与“受理”相协调相一致;三是“对人立案”更加符合追诉时效的宗旨。

笔者认同曲新久教授的观点,追诉时效的延长规定并非为了限制追诉时效的适用范围,使得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只是针对特殊情况作出的规定而言。若认为是“对事立案”,将导致只有在连犯罪事实都未被发现的情况下才存在可能经过追诉期限,那就与追诉时效设置的宗旨相违背了。且如此一来,也没有必要增加逃避侦查或审判这一条件,只有是“对人”的立案才有必要设置逃避侦查这一条件。

2. 关于“逃避侦查与审判”

目前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对本法条“逃避侦查与审判”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于“逃避”是单指积极逃避还是包括消极的不到案行为,争议较大。比如在“南大碎尸案”中,公安部刑侦局似乎认为在立案后,犯罪嫌疑人消极不投案的行为也属于“逃避侦查”。实践中很多人也会持同样的观点。

但是,张明楷教授认为,这里的“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者藏匿;对于行为人实施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的,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与审判”。如果对“逃避侦查与审判”作过于宽泛的理解,追诉时效制度会丧失应有的意义。曲新久教授亦同样持这种观点,其认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主要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被立案之后潜逃,致使司法机关不能传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始终居住于原来地方,或者正常外出打工、经商,没有隐姓埋名,也没有隐瞒新居住地的,不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笔者基本同意张、曲两位教授的观点。犯罪行为人在知道公安机关已掌握自己是嫌疑人后,仍故意通过转移住所、更换姓名等积极方式刻意让侦查机关无法找到自己的,才属于本法条规定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如果侦查机关只是知道犯罪事实,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嫌疑人消极不到案的,不应当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此外,在侦查机关知道犯罪嫌疑人后,由于怠于履行职责等原因,并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传讯、通知其到案的情况下,若犯罪嫌疑人并未故意逃避也未主动投案的,也不应当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例如,甲在2000年盗窃2500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若公安机关已掌握甲为具体的嫌疑人,但是甲逃亡在外,无法捉拿,则追诉时效延长。若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具体的嫌疑人,甲居住在其住所并未投案的,则在2005年后经过追诉期限。若公安机关已掌握甲为具体嫌疑人,甲亦未逃亡,但因公安人员怠于抓捕或者抓捕后怠于起诉,则在2005年后经过追诉期限。

(二)“南大碎尸案”可能不适用现行刑法中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已过追诉时效

“南大碎尸案”被害人尸体碎片是在1996年1月19日清晨被发现的,距离其失踪已9天,也就是说被害人应该是在1996年1月10日被杀害的,追诉时效应当从1996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如果侦查机关已经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且该犯罪嫌疑人一直逃避侦查的话,那么本案的确如公安部刑侦局发布的微博一样,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是,若侦查机关并未知晓本案犯罪嫌疑人,即使已经就本案犯罪事实予以立案了,也应当受追诉时效的约束,案件就已经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警方至今尚未公布有关嫌疑人的任何线索,估计警方并未掌握具体的嫌疑人,如果属实,本案就不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追诉期限已经经过,成为不能追究的历史悬案。

三、追诉时效的设置并非故意放纵犯罪

笔者留意到,公众对于“南大碎尸案”的凶手可能因追诉时效得以逃离法律裁判持负面评价居多,或者认为是放纵了犯罪。但从刑法的整体体系来考虑,其实追诉时效的设置实际上也涉及了权衡被害人利益、国家追诉权的行使必要限度等制度原理,而并非是故意放纵犯罪。

关于规定时效的根据,在德国的普通法时代,采取的是改善推测说。该说认为,既然犯罪后长时间没有再犯罪,可预想犯罪人已经得到改善,没有处刑与行刑的必要。19世纪的法国采取证据湮灭说与准受刑说。证据湮灭说认为,犯罪证据因时间流逝而失散,难以达到正确处理案件的目的。准受刑说认为,犯罪人犯罪后虽然没有受到刑事追究,但长时期的逃避与恐惧所造成的痛苦,与执行刑罚没有多大差异,可以认为已经执行了刑法。在日本,有学者采取规范感情缓和说,即随着时间的经过,社会对犯罪的规范感情得以缓和,不一定要求给予现实的处罚等等,这些学说都尝试解释时效制度的本旨。

应该说,时效制度的设置是用来限制权力与权利的,它目的在于促使公权与私权的及时行使,而不是让权力和权利“沉睡”。因此,追诉时效制度只是立法者衡平考虑不同的法律价值而作出的选择,它并非是故意用来放纵犯罪,它的设置体现了刑罚的目的,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追诉现行犯罪,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

四、若符合核准追诉的条件,则可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

虽然“南大碎尸案”已过追诉时效,但并非意味着本案永远不可能再被追诉了。79刑法第七十六条和97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最终的追诉决定权。最高检2012年颁布了《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了报请核准追诉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1)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2)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3)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20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若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可以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实践中,也已经出现如马世龙抢劫案、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案等虽经过追诉期限,被最高检核准追诉的案例。

如果“南大碎尸案”出现符合上述条件的话,则即使经过追诉时效,仍可以报请最高院核准追诉。但绝不是在未经过报请最高检核准之前,自己判断本案未经过追诉时效,能够继续追诉。

写到这里,笔者想起了早些年看过的一部韩国电影《我是杀人犯》,该电影讲述的是一名连环杀人犯在追诉期限经过后成为畅销小说家的过程以及期间发生的各种惊悚悬疑的故事。在电影里,公众对于这名残忍的杀人犯是咬牙切齿的,但是对于该名杀人犯因追诉期而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态度却是理性的,因为他们相信法律。倘若“南大碎尸案”真的已过追诉时效,我们会否也有这样的理性和信仰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