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顾兵律师成功办结一起发改行政审批案件

2016-01-24

      2015年12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苏行申字第0034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徐某等七人关于要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判决确认某发改委作出的发改审批文件的行政行为的再审申请。本案历时一年多,从区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再到省高级法院再审,现已最终结案。本案由本所顾兵律师承办。本案涉及法律问题较多,附答辩意见如下,以便交流探讨: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因被诉发改行政审批一案,现就徐某等七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人作出的“关于同意         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都发改基(2013)30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    行初字第0050号行政判决书和     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某等7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答辩人具有对    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核准的权限。根据《    市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政办发[2010]72号)及《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规定,答辩人负责    区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管理,按照权限核准、备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单片开发面积在10平方公里及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分核准;其他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本案中    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主要是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生态公园建设和河道整治,总面积为1190亩,属于答辩人核准的权限范围。
      二、答辩人作出的“关于同意     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   发改基(2013)306号)符合相关投资管理规定,不存在以发文同意建设代替立项问题。答辩人作出的意见的第六条明确:该意见并非核准该项目的行政许可决定,不应视为项目开工建设的依据。项目开工建设前项目申报单位需要办理项目核准手续。根据《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根据需要,项目核准机关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可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以便于职能部门进行专业审查。故答辩人作出的同意该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主体合法,依据正确。
      三、依据《    市   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     投资有限公司实施    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批复》(   政复[2013]40号),该批复对“城中村”改造性质及四址进行了明确,故答辩人在作出同意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已尽到审查义务,所作出的意见认定事实清楚。
      四、《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是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存在违反上位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关于同意     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   发改基(2013)306号),主体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徐某等七人提出的再审申请。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