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返还纠纷】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纠纷案胜诉之后的思考
2015-11-16
编辑:王昌来律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甘肃鑫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吉伟诺家具有限公司、张家港金昌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盐城市久尧贸易公司、招商银行盐城分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票据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案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0万元,案情复杂,当事人众多,一审法院兰州中院判决各被告返还票据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所接受银行委托指派王昌来律师代理二审,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和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共同研究,制订了严谨的诉讼代理方案。本案二审历经近一年时间最终作出公正裁判,甘肃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完全支持了我所承办律师的意见。发回重审后,原告终因证据不足撤诉。
本案案情复杂,历时较长,最终以原告撤诉结案,但是留给我们更多的思考,本案涉及到如何认定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的问题,涉及到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资格的问题,涉及到汇票的背书、贴现、再贴现、转贴现,尤其是贴现银行履行审查义务的法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问题,也涉及到票据一系列理论问题如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票据的善意取得等等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本案结案后,最高人民法院审结并公布了一起类似的案件,现附后,供参考学习。
——衡圣律师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盘锦德泰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湛,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三元巷支行。
负责人:陈国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渊,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
负责人:魏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东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油城支行。
负责人:杜长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昂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法律事务部业务经理。
一审原告:盘锦大疆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殿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斌,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辽宁石油辽河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盘锦德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三元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京三元巷支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京白下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油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盘锦油城支行)、一审原告盘锦大疆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一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辽河勘探局)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湛,农行南京三元巷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渊、吴昊,广发银行南京白下支行委托代理人魏春西、尹东明,建行盘锦油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昂飞,大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德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辽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农行南京三元巷支行、广发银行南京白下支行均不享有票据权利;德泰公司与大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大疆公司认可其将诉争票据交给了德泰公司,德泰公司与大疆公司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大疆公司用辽河勘探局开具的330万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因此,德泰公司是诉争票据的权利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德泰公司以“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本案应当紧紧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定性展开,而原判决并没有适用符合本案性质的法律条文。(2010)辽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确认广发银行南京白下支行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如果广发银行南京白下支行因重大过失遭受了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或者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损失。然而,广发银行南京白下支行并未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或行使追偿权利,而是通过串通农行南京三元巷支行兑付了涉案票据,故应认定广发银行南京白下支行和农行南京三元巷支行的行为侵犯了德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农行南京三元巷支行答辩称:涉案汇票背书连续,汇票上并未记载德泰公司是被背书人,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原则,德泰公司未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因此,德泰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被申请人广发银行南京白下支行答辩称:德泰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票据当事人,不应向广发银行南京白下支行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德泰公司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建行盘锦油城支行答辩称:该行在办理涉案票据承兑时完全是依照规定进行的,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德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原告大疆公司提交意见称:大疆公司与德泰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其为德泰公司开具了涉案票据,德泰公司是票据的权利人,德泰公司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
原审被告辽河勘探局提交意见称:其出票行为真实有效,德泰公司并非持票人,该局没有向其承担保证涉案票据承兑付款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涉案票据先后经过了大疆公司、案外人徐州福农农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农公司)、徐州邦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公司)背书,以及广发银行南京白下支行、农行南京三元巷支行办理了贴现、转贴现,同时认定德泰公司无法证明其是诉争票据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票据上所创设的权利和义务,均应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内容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涉案票据票面记载的内容没有德泰公司,说明德泰公司没有经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故德泰公司主张其是票据当事人,就需要证明其是以背书形式之外的合法方式取得涉案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德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依据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只是认定广发银行南京白下支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并没有判决确认德泰公司系票据权利人。至于大疆公司的陈述以及德泰公司与大疆公司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最多能够说明德泰公司与大疆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双方曾约定用涉案票据支付货款,同样不能认定德泰公司是票据权利人。另外,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在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外人福农公司、邦盛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材料后,经审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退回移送案件函》,认为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认定福农公司、邦盛公司在广发银行南京白下支行办理贴现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依据不足。因此,本院认为,原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德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大疆公司取得票据后丢失的主张,没有认定德泰公司是诉争票据的权利人,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德泰公司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德泰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广发银行南京白下支行和农行南京三元巷支行侵犯了德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系针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因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等存在重大过失情况,错误付款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并不存在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因重大过失导致的错误付款行为,德泰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持票人,故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于本案。鉴于德泰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其主张自己系被侵权人,应当由广发银行南京白下支行、农行南京三元巷支行、建行盘锦油城支行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判决驳回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德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盘锦德泰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崔福涛
书记员 张 丹